中国船舶出口行业暂行规范
分享打印 2002-04-19 00:00 编辑:系统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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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12日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船舶分会会长会议一致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船舶出口行业的发展,保障对外贸易有序进行,维护国家和企业的经济利益,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船舶出口行业的经营行为,制止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外经贸部《关于制止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特制定《中国船舶出口行业暂行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所有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船舶、船用设备以及船用零部件出口业务的国有、合资、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第三条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船舶分会(以下简称"船舶分会")依据国家外经贸法规、条例和本规范对船舶行业的出口业务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行为准则 第四条出口企业开展船舶等产品出口业务时,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规范,不得危害国家利益。 第五条出口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或超范围经营。 第六条出口企业在参加船舶出口投(议)标项目时,必须接受船舶分会按照有关规定的协调,各出口企业必须自觉地维护全行业的经营秩序。 第七条出口企业对船舶分会的协调决定,自协调通知书送达三个工作日内,可向国家外经贸部门提出申诉,除非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决定停止执行该协调决定,否则出口企业不得抵制该协调决定的执行。 第八条出口企业应确保出口船舶等产品质量,自觉维护全行业的信誉。 第九条出口企业应遵守行业会议达成的协议。 第十条出口企业之间加强信息沟通,特别是遇到客户(或中间商)采取不正当手段,在出口企业间来回压价或提出苛刻条件,各企业应及时沟通情况或向船舶分会举报,船舶分会将进行协调并提出对策、建议。 第十一条出口企业应本着公平竞争的原则开拓市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若出现并被证实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船舶分会将予以制止,严重者将由船舶分会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停止其出口。 1.接受其他任何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挂靠,以及只收取"挂靠费",不参与船舶出口经营管理,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 2.将所承接的船舶出口订单转包给不具备条件的企业; 3.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泄露、提供其他企业经营状况为手段损害其他企业的信誉; 4.以排挤其他企业为目的,低于产品成本价报价(产品成本价应由生产成本、管理费用和合理利润组成); 5.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或经营活动排挤竞争对手。 第十二条出口企业应按照船舶分会要求,及时、如实地向船舶分会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章奖惩办法 第十三条对严格遵守本规范的出口企业,船舶分会给予通报表彰,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并建议各融资银行增加其资信等级。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范的行为准则的出口企业应受到下列处罚: 1.情节轻微,影响不大者,应给予批评、警告,并记录在案; 2.情节较重,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者,应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在其未改正前不予办理船舶出口投(议)标项目,并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适当处罚; 3.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和后果者,应停止协调其船舶出口投(议)标项目,并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暂停其船舶出口的经营权; 4.情节恶劣,影响和后果极为严重者,应停止协调其船舶出口投(议)标项目,并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加倍处罚,撤销其船舶出口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出口企业有义务向船舶分会或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举报本行业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范的情况,并协助调查核实。船舶分会对举报单位或个人的举报行为予以保密。举报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举报的事实是自举报之日前一年内的出口行为。 第十六条船舶分会根据举报或其他线索,依照本规范决定是否对有违反本规范行为的出口企业予以立案调查。是否立案调查的决定应在收到举报之日起 30日内作出,并抄报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立案调查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为准。调查应在立案调查决定公布之日起90日内完成,并在调查结束后 10日内向外经贸部报告调查结果,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涉嫌违反本规范的出口企业应积极配合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船舶分会的调查核实工作。对违反国家法令和法规以及本规范并采取不合作态度的出口企业给予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在对违反本规范的出口企业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通知该出口企业并听取申诉。 第二十条一旦对违反本规范的出口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除将处罚决定抄报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外汇管理局、税务总局、银行等有关部门外,并在《中国船舶报》上刊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范由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船舶分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范自 2000年 10月 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