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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钢网新闻中心产经新闻其它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分享打印 2019-05-13 14:11 编辑:     来源: 焦作市人民政府网站     字体: [大][中][小]    

导读: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立法目的】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基本原则】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优先、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联合防治】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调整优化本市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对工业、燃煤、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开展综合防治。

  【管理体制】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部门职责】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教育、水利、商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公众参与】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倡导单位和个人践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公益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宣传教育】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

  【协调机构】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大气污染防治议事协调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实行总体布局、统筹协调、整体推进、考核评价。

  大气污染防治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和制度建设,建立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

  【发展规划】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大气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财政投入】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检测、科研等所需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引导鼓励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改造、能源替代、清洁生产和大气污染物回收综合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空间格局】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地形、风向等地理、气象条件,科学规划城镇布局,在城市总体规划中预留大气流动风道,因地制宜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积,建设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智慧环保】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环保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大气环境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数据中心等为一体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各级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管理。

  【精准治理】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加强污染源普查和主要污染物来源解析,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推动大气污染的精准治理。

  【目标考核】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年度任务完成情况等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各地、各有关部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总量控制】第十六条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环境评价】第十七条本市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和气态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

  【区域限批】第十八条本市实行区域限批制度。

  县(市、区)、乡镇(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二)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治理任务的;

  (三)配套的大气污染治理设施不完备的;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许可】第十九条本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生态补偿、环保调度、信用评价】第二十条本市实行空气质量生态补偿、绿色环保调度、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制定。

  【网格监管】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在全市建立和完善市、县、乡、村四级网格和市、县、乡、村、企业多层管理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

  市人民政府设立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中心,负责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分解、指挥调度、受理投诉举报等工作。

  市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中心对投诉举报应当统一受理、及时移交、办结回告。

  【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等结果,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强制措施】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举报制度】第二十四条本市鼓励社会公众对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公众监督举报奖励办法,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对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或者单位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重奖。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污染防治

  【工业升级改造】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实施污染企业搬迁、升级改造,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本市禁止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发电项目,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冶炼、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化工、建筑陶瓷等高排放、高污染工业项目。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负面清单。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项目污染排放,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落实污染物总量倍减措施。

  【工业园区】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集聚区、产业园区环境污染综合治理,积极推进高污染企业退城入园和新建排污企业入园。鼓励进园企业建立清洁生产体系,提升清洁生产水平。

  【清洁生产审核】第二十七条本市实行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火电、钢铁、建材、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等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重点行业企业运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制定。

  【超低排放】第二十八条本市推行大气重污染工业企业超低排放改造。

  火电、钢铁、建材、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开展污染物超低排放改造,达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污染物排放管理要求。

  【合法排污】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应急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无组织排放】第三十条排污单位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措施,控制、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有毒有害】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排放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有毒有害和异味气体。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自行监测】第三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属于强制检定管理的自动监测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

  市、县(市、区)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自动监测设备强制检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自动监测设备未依法开展强制检定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挥发性有机物】第三十三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单位在计划开工和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对生产、使用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防范管道排放和散逸排放。

  【油气回收监管】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油气回收的监督管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储油库、加油站,不得通过环保验收,不得通过成品油经营资质审查。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油罐车,不得通过车辆环保检验,不得办理车辆营运手续。

  第二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总量控制】第三十五条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制定全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清洁能源建设】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结构,鼓励和推广清洁能源生产和使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促进清洁能源发展、能源结构调整的相关政策,积极推进气代煤、电代煤以及其他清洁能源推广工作。

  【集中供热】第三十七条本市推行集中供热。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建成区、县(市)建成区、有条件的乡镇集中居住区、产业集聚区、产业园区的集中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大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扩大集中供热覆盖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第三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燃煤锅炉改造】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淘汰不符合规定的燃煤锅炉。鼓励在用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改用清洁能源,鼓励新建锅炉和工业窑炉使用清洁能源。

  市、县(市、区)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要求。

  第三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优化路网结构】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路网结构,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新能源机动车】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新建居住区停车位建设相应的充电设施。

  配备更新公务用车、公交车辆、市政环卫车辆应当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邮政、出租车、快递等行业用车应当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机动车排放检验】第四十二条在用机动车应当依法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第四十三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和相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

  属于强制检定管理的检验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检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第四十四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者报告、组织检验能力比对试验以及数据联网核查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机动车维修监管】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排放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监管】第四十六条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重型柴油车】第四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重型柴油车辆通行的区域。

  确因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路段行驶的农副产品运输、物流配送、建筑工程、油品配送、餐饮经营、市容环卫等车辆,应当向大气污染防治议事协调机构备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非道路移动机械】第四十八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内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依法进行排放检验。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油品出售监管】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监督管理。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使用要求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扬尘监管】第五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建设施工防尘责任】第五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纳入建设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相关技术规范,推行绿色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

  【建设施工防尘措施】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围挡、遮盖、车辆冲洗、硬化等抑尘防尘措施。围挡、遮盖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抑尘防尘规定:

  (一)土石方作业,应当采取洒水、雾炮等防尘措施;

  (二)在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散装预拌干粉砂浆加水搅拌除外;

  (三)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

  (四)禁止从三米以上高处抛撒建筑垃圾或者易扬撒的物料;

  (五)拆迁工地应当采取湿法作业;

  (六)其他应当采取的抑尘防尘措施。

  【道路与管线施工】第五十三条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抑尘防尘规定:

  (一)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

  (二)在使用施工机械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

  【绿化建设养护防尘措施】第五十四条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除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抑尘防尘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二)行道树栽植时,待用泥土或者种植后当天不能清运的余土以及两日内未种植的树穴应当采取覆盖等措施。

  【裸露地面】第五十五条裸露地面管理责任主体应当采取下列抑尘防尘措施:

  (一)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二)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公共用地的裸露土地,分别由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绿化以及其他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单位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道路保洁】第五十六条城市道路、国道、省道、农村公路等道路的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抑尘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作业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相关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城市道路应当进行洒水降尘或者冲洗作业。

  【装配式建筑】第五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装配式建筑,提高装配式建筑比例和规模化程度,推进建筑全装修交付。

  第五节 农业和其它污染防治

  【农林绿色发展】第五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使用有机肥、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缓控释肥技术,推进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畜禽养殖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推进农业、林业绿色可持续发展,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第五十九条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露天焚烧的监督管理。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技术指导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开发,逐步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视频监控等技术手段,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管和考核机制。

  【露天焚烧监管】第六十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露天焚烧的监督管理。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的露天焚烧行为组织巡查,发现后及时予以制止,并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向有关部门报告。

  【露天烧烤管理】第六十一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露天烧烤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餐饮油烟管理】第六十二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油烟的监督管理。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市场监管部门核发涉及油烟排放的餐饮服务许可证适用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在向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情况;

  (二)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人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情况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反馈给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四)未按照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烟花爆竹管理】第六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在重大节日、重要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飞絮控制】第六十四条市、县(市、区)城市绿化、林业等部门应当采取药物防治、洒水降絮等措施,减少树木产生的飞絮;植树造林、新建绿化工程应当优先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树木、花草。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应急预案】第六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科学合理编制、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规定备案。

  【监测预警】第六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响应体系。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测预报。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急响应】第六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应急响应措施】第六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放假、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预警调整与解除】第六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变化等有关情况,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重污染天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转致规范】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应急排放报告与处置罚则】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等紧急情况应急排放大气污染物,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强制检定罚则】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强制检定管理的自动监测设备、仪器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检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台(件)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毒有害作业罚则】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挥发性有机物控制罚则】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生产、使用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防范管道排放和散逸排放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重型柴油车强制通行罚则】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重型柴油车辆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路段强制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罚款。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罚则】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内,使用未依法经排放检验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围挡、遮盖不合规范罚则】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围挡、遮盖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建筑施工抑尘防尘规定罚则】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采取抑尘防尘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裸露地面罚则】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行政处分】第八十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六)未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用语含义】第八十一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污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勘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三)挥发性有机物,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四)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是指通过各种环境介质(大气、水、生物体等)能够长距离迁移并长期存在于环境,具有长期残留性、生物蓄积性、半挥发性和高毒性,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具有严重危害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的有机污染物质。

  【施行时间】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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