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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钢网新闻中心产经新闻其它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分享打印 2019-06-05 14:12 编辑:     来源: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字体: [大][中][小]    

导读: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原则】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协同控制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和自治组织责任】市和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导下,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本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市政、公安、交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水务、应急、海关、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资金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并将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引导金融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清洁取暖和产业升级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责任清单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自觉接受监督,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社会责任和公民义务】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全民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自觉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达标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九条【达标规划和实施方案】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向社会公开,按规定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重点行业及其整治措施、责任分工、阶段性目标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网格化管理制度】建立市、区县、街道(乡镇)、村四级网格化管理制度,强化各级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一条【总量指标分解】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全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全市削减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重点排污单位。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本市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第十二条【奖励政策和不良记录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不良记录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排污企业的环境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应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公布环保信息】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和信息公开平台。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即时或者定期公布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数据、排放方式、污染治理措施、重污染天气应对、环保违法处罚及整改,以及执行排污许可情况的报告等信息。

  第十五条【委托第三方治理】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十六条【考核与问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考核问责制度。

  第十七条【举报奖励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鼓励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有奖举报基金,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明确控制目标和实施步骤,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制定煤炭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和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运输、储存和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条【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或者热电发展规划,鼓励大型热电联产项目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十一条【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限期淘汰计划,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

  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燃煤锅炉。

  第二十二条【清洁能源与散煤替代】制定民用散煤替代和补贴政策,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能等清洁能源。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型煤销售市场体系,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 第二十三条【淘汰控制两高产能】市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高能耗、高污染行业准入条件,严格控制煤炭、钢铁、水泥、电解 铝、平板玻璃等重点产能过剩行业新增项目,改、扩建项目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

  第二十四条【“散乱污”综合整治】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产业政策、产业布局规划,以及土地、环保、质量、安全、能耗等要求,制定“散乱污”企业整治标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停后治的原则,对“散乱污”企业采取整改提升、整合搬迁、关停取缔等措施,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本条所称“散乱污”企业是指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布局规划,未办理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等主管部门相关审批手续,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恶臭污染物防治】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 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 产、停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禁止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优化交通布局】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划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 业,扶持城市公共交通采用清洁能源。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出租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在用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 应当按照规划逐步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

  第二十八条【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行驶措施】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划定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及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排放车辆、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行禁用区域,禁止驶入高排放车辆或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管措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污监管平台。

  新购置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要求,方可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营运柴油车应当安装车载诊断(OBD)系统尾气在线监控设备,并与车辆注册登记地交通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在线监控结果不符合在用车排放标准的不得营运。

  超标排放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可以采用路检或遥感监测等手段,共同对机动车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抽测和处理。超标排放包括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其他超过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志和登记管理】建立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制度。进入本市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作业的工程机械,应安装精准定位和实时排放监控装置,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三十一条【扬尘监督管理】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以及作业地点。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在城市市区内,主要施工工地出口、物料堆等易产生扬尘的位置,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城市扬尘视频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二条【施工工地扬尘防治】各类施工工地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围挡设立、物料堆放覆盖、出入车辆冲洗、施工现场地面硬化、混凝土密闭搅拌、拆迁工地湿法作业等防尘措施。

  第三十三条【道路和管线敷设施工扬尘防治】道路和管线敷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三十四条【运输扬尘防治】运输煤炭、工程渣土、土方、砂石、矿粉、建筑垃圾、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

  未实现全密闭运输或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撒漏乱倒、不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裸露地面扬尘防治】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交通、水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六条【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禁止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露天焚烧的区域和时段,制定禁止焚烧秸秆的方案,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 系,采取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企业等进行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推进秸秆肥料化、能源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工 业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措施。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的说服教育工作,对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三十七条【农药化肥控制】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等部门应当制定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计划和措施,推广应用无机溶剂型农药产品,并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选择和使用农药,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减少化肥使用量,增加有机肥使用量,减少农业源氨排放。

  第三十八条【餐饮油烟防治】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防止油烟和异味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和异味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禁止使用非专用烟道排烟,现有采用非专用烟道排烟的饮食服务项目应按市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逾期未按规定整改到位的依法予以停业整治。

  第三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饮食服务项目限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餐饮业。城市开发和改造应当规划和建设符合规定的一定比例的餐饮业专项配套用房。

  在设计用于商业经营的建筑物时,应当预留餐饮业专用烟道和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于违法设立的饮食服务项目,已取得的营业执照的,应予撤消。

  第四十条【露天烧烤的限制】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内烧烤食品,不得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第四十一条【禁止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的物质】禁止擅自焚烧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荒草、冥纸等产生烟尘的物质。

  第四十二条【燃放烟花爆竹限制】不得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三条【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污染防治】从事畜禽养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对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提高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减少恶臭气体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从事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

  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四十四条【建筑装饰装修污染防治】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应当推广使用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建筑涂料及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民用建筑内外墙体涂料应当使用水性涂料,家庭装修倡导使用水性涂料。

  第四十五条【干洗和机动车维修污染防治】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异味、废气的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喷漆)等项目。

  机动车维修(喷漆)应当安装使用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确保废气达标排放,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与区域联合防治

  第四十六条【重污染天气预警机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主流媒体发出预警。预警情形消失后,应当在主流媒体发出解除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四十七条【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体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对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制定重污染 天气应急预案,由生态环境部门定期组织应急演练,聘请第三方对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县人民政府(含区及县级市)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立即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九条【大气污染突发事件防范机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开展预案培训与演练,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排查治理,采取有效措施,主动防范,对本单位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损害承担责任。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将大气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纳入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体系,分析可能发生的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提高区域环境风险防范能力。

  第五十条【区域联合防治】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指导下,建立以沈阳为中心的辽宁中部城市群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协调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强化区域内合作,建立环境质量信息公开制度和区域内环境质量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超标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控制指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二条【无排污许可证排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三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停止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储存和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挥发性有机物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五条【禁止使用高排放机动车的区域使用高排放机动车或者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驶入高排放机动车的区域使用高排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六条【扬尘监督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以及作业地点的,由生态环境主管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施工扬尘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八条【运输扬尘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九条【露天焚烧秸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餐饮油烟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排放餐饮油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露天烧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的,或者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未 采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二条【焚烧有毒有害物质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焚烧树枝、落叶、荒草、冥纸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限燃放烟花爆竹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法新改扩建干洗和机动车维修厂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 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异味、废气的服装干洗或汽车维修(喷漆)服务项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直接露天从事喷漆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五条【连续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六十六条【侵权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政府部门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

  (六)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七)对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八)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5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的《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联系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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