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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钢网新闻中心产经新闻汽车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营运车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营运车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分享打印 2021-07-29 11:19 编辑:     来源: 海南自由贸易港     字体: [大][中][小]    

导读:近日,省交通运输厅正式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营运车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近日,省交通运输厅正式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营运车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进一步明确了“零关税”营运车辆进出岛管理措施。

  2020年12月,《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明确全岛封关运作前,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旅游业的企业(航空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进口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船舶、航空器、车辆等营运用交通工具及游艇,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截至今年5月,“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进口12艘(辆),货值3.36亿元,减免税款1.1亿元。

  ↓全文如下↓

  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营运车辆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海关实施办法(试行)》(海关总署公告〔2021〕第1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琼府〔2020〕60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岛封关运作前,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的“零关税”营运车辆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本细则所称营运车辆,是指用于道路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交、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和符合新能源要求的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零关税”客运车辆,用于道路货运(含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和大件运输)、危货运输经营服务的“零关税”货运车辆。

  第三条“零关税”营运车辆可从事往来内地的客、货运输作业,始发地及目的地至少一端须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在内地停留时间每自然年度累计不得超过120天(按照自然日计算,不计次数)。其中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到内地“点对点”“即往即返”的客、货车不受天数限制。

  第四条“零关税”营运车辆进出岛时间和在内地停留天数,由省交通保障中心根据琼州海峡轮渡联网售票系统、海南省“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进行联网采集和分析甄别。对出岛停留每自然年度累计达到100天的车辆,省交通保障中心通过监管系统向车辆所有人发送告知信息予以提醒。对出岛停留每自然年度累计超出120天的车辆,省交通保障中心向车辆所有人发送告知信息,同时将该车辆当年的进出岛明细记录数据等信息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提供给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在实现联网传输前,由省交通运输厅以函告形式定期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条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到内地“点对点”“即往即返”的“零关税”客运车辆,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许可,从事省际班线客运、省际包车客运和省际旅游客运的车辆。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到内地“点对点”“即往即返”的“零关税”货运车辆,是指依法取得道路货运经营许可,其货运服务起屹点至少一端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行驶路线和停留地点相对固定,装卸货物后即行返回的车辆。

  第六条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到内地“点对点”“即往即返”的“零关税”客货运输车辆所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向省内营运所在地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附表(详见附件)要求将有关车辆信息申请备案。其中,省际班线客运企业应在取得《道路运输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备案。经营车辆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一年填报一次;省际包车客运、省际旅游客运、货运(含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和大件运输)、危货运输等企业应在开展相应业务前提前至少1个工作日申请备案。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将车辆信息同步报送给省交通运输厅和交通保障中心。

  省交通保障中心及时通过监管系统将从事海南自由贸易港到内地“点对点”“即往即返”的“零关税”客货运输车辆信息提供给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单位及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在实现联网传输前,由省交通运输厅以函告形式定期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条对从事海南自由贸易港到内地“点对点”“即往即返”的“零关税”客、货运输车辆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将按照其他“零关税”营运车辆年度进出岛时间累计不超过120天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在每年6月30日(含当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或所在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提交上一年度“零关税”营运车辆使用情况的报告时,同时抄送省交通运输厅和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因破产等原因,确需将“零关税”营运车辆转让的,应按规定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办理转让,并完善车辆注册登记和营运变更等手续。转让后的车辆,进出岛时间和在岛外停留天数,延续转让前相关信息,并纳入同一自然年度累计计算。

  第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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