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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钢网新闻中心产经新闻汽车上海置换新车补贴扩围,便利外牌车辆置换更新

上海置换新车补贴扩围,便利外牌车辆置换更新

分享打印 2024-11-04 11:31 编辑:中钢网     来源: 互联网     字体: [大][中][小]    

导读:11月1日,上海市商务委等五部门印发《上海市进一步加力支持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细则》,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自2024年11月1日(含当日,下同)至2024年12月31日,个人消费者购买5万元以上(含)(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为准)纯电动小客车新车,注册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11月1日,上海市商务委等五部门印发《上海市进一步加力支持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细则》,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自2024年11月1日(含当日,下同)至2024年12月31日,个人消费者购买5万元以上(含)(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为准)纯电动小客车新车,注册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在规定期限内在本市转让(不含变更登记)本人名下在外省市登记的非营业性小客车,本市给予个人消费者一次性1.5万元购车补贴。

  自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个人消费者购买5万元以上(含)(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为准)国六b排放标准的燃油小客车新车,注册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且在规定期限内,在本市转让(不含变更登记)本人名下在外省市登记的国五及以下排放标准非营业性燃油小客车,本市给予个人消费者一次性1.2万元购车补贴。

  以下为详细内容:

  上海市进一步加力支持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汽车以旧换新工作,在《上海市加力支持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细则(新能源)》(沪发改规范〔2024〕10号)、《上海市加力支持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细则(燃油车)》(沪商规〔2024〕14号)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补贴范围和标准

  自2024年11月1日(含当日,下同)至2024年12月31日,个人消费者购买5万元以上(含)(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为准)纯电动小客车新车,注册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在规定期限内在本市转让(不含变更登记)本人名下在外省市登记的非营业性小客车,本市给予个人消费者一次性1.5万元购车补贴。

  自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个人消费者购买5万元以上(含)(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为准)国六b排放标准的燃油小客车新车,注册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且在规定期限内,在本市转让(不含变更登记)本人名下在外省市登记的国五及以下排放标准非营业性燃油小客车,本市给予个人消费者一次性1.2万元购车补贴。

  每名补贴申请人、每辆外牌旧车、每辆新车均只能申领一次本实施细则明确的相关补贴。

  转让车辆是指个人消费者本人名下的符合规定的非营业性小客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不含变更登记),取得有效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完成转让登记手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和转让登记手续须在本市完成。

  新购车辆是指个人消费者购买纳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或国家其他相关车型目录的纯电动小客车新车或符合国六b排放标准的燃油小客车新车,取得本市汽车销售机构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取得有效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注册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

  本市汽车销售机构是指在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汽车销售营业执照的企业,在本市政策实施服务平台注册并按要求填报销售信息。

  汽车排放标准是指生态环境部发布的《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352系列标准)等新生产汽车排放标准;车辆的排放标准以机动车环保网公众查询平台或随申办新车助手查询结果为准。

  二、补贴对象

  本次汽车以旧换新补贴对象为车辆产权的个人消费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个人消费者信用状况良好,在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无相关失信记录。

  (二)个人消费者转让名下的外牌旧车,且该旧车未申请享受过本市其他汽车补贴政策。

  (三)个人消费者在本市转让名下的外牌旧车并完成转让登记手续,交易日期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的开票日期为准,转让日期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转移登记日期为准,上述日期均应当介于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之间。

  (四)个人消费者购买新车并完成注册登记手续,购买日期以本市汽车销售机构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开票日期为准,注册登记日期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注册登记日期为准,上述日期均应当介于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之间。

  三、部门职责

  市商务委负责受理以旧换新购买燃油车补贴申请和审核;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做好资金拨付、清算和绩效评价。

  市发展改革委统筹安排国家超长期特别国债和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负责受理以旧换新购买纯电动车补贴申请和审核;审核市商务委报送的以旧换新购买燃油车补贴资金申请;及时下达资金使用计划。

  市财政局负责补贴资金预算,并会同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做好预算资金管理相关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车辆转让登记以及注册登记信息的审核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配合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做好车辆排放标准等校验审核工作。

  四、实施流程

  (一)申请

  符合上述条件以旧换新购买纯电动车的个人消费者通过“上海发展改革”微信公众号等指定平台,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补贴申请,签署《补贴申请承诺书》。符合上述条件以旧换新购买燃油车的个人消费者通过“上海商务”微信公众号等指定平台,向市商务委提出补贴申请,签署《补贴申请承诺书》。

  申请人提交的信息不清晰,或者无法辨识的,市发展改革委或市商务委分别通知申请人补正信息。申请人可以按照信息补正要求,在本实施细则明确的申请截止日期前通过原渠道补充提供相关信息。

  (二)审核

  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依职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信息、汽车销售机构填报的销售信息等进行比对,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信息真实完整,属于本实施细则明确的补贴范围的,予以审核通过。经比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通过:

  1.申请人提交的本人身份信息与在汽车销售企业登记的个人信息,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新车的个人信息、转让旧车的个人信息不一致;

  2.申请人未在本实施细则规定期限内转让外牌旧车并完成转让登记手续的,或者申请人已使用该外牌旧车申请本市各类汽车消费补贴,包括但不限于以旧换新购买纯电动汽车和燃油车补贴等;

  3.申请人持有的旧车为“非营运”以外用途,或以旧换新购买燃油车补贴中旧车不符合国五及以下排放标准的;

  4.申请人未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购买新车,或新车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六b的;

  5.申请人购买的新车注册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以外用途;在补贴申领期间,新购车辆的使用性质转为营运属性,或者新车已不在申请人本人名下的。

  审核结果以短信方式通知申请人。

  (三)异议复核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本实施细则明确的异议复核申请截止日期前,由本人前往指定地点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确认收齐相关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以短信方式通知申请人。

  补贴资金申请截止日期为2025年1月10日,异议复核申请截止日期为2025年2月20日。

  五、资金安排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力支持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环资〔2024〕1104号)的政策要求,相关补贴资金由国家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和市级财政资金按85%和15%比例共担,其中市级财政承担的15%配套资金,从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统筹安排。在符合国家补贴范围政策执行期内,若国家下达的中央资金使用完毕,超出部分由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统筹安排。

  经公示无异议和集体审议后,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根据通过审核的申请人信息和补贴金额申请资金使用计划。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下达资金计划。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根据资金使用计划向市财政局请款。市财政局根据资金使用计划,会同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完成资金审核拨付。

  六、绩效管理

  各部门要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规定科学合理设定项目绩效目标,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强化绩效结果运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七、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加强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要求依法合规使用财政资金,防止挤占、挪用、虚列、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如实填报信息,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汽车销售企业和所属销售人员不得以协助办理补贴申请为名,收取附加费用。对经查实发现汽车销售机构和申请人串通他人提供虚假信息或设置虚假交易骗取补贴资金的,相关部门有权追回补贴资金。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个人和企业的法律责任。

  八、其他事项

  本实施细则由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如有关内容与国家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个人消费者申请本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有其他情形的,仍参照《上海市加力支持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细则(新能源)》(沪发改规范〔2024〕10号)、《上海市加力支持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细则(燃油车)》(沪商规〔2024〕14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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